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CEV-113-板小-2170-20241004-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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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170號 原 告 陳俊傑 被 告 曾霆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51分,駕駛汽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文化路往竹林路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永和路2段時,疏未注意應暫停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通過,致撞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原告,原告並受有下背挫傷、右側手肘及右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勢之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316號),並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在案,有該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各1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10元、中醫就診費用3 ,290元,並因之向工作單位請假參與法院開庭、調解程序,致喪失不休假獎金5天共26,10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中醫診所收據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足徵原告確因本件交通之事故支出上開費用,且其為在職之人,於上班日為處理訴訟而需請假外出乙節,當屬合理。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受有上開醫療費用、中醫就診費用、喪失不休假獎金等共計30,000元之損害,均堪信為真實,被告自應就上開金額,予以賠償。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學經歷,及如卷附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並衡酌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暨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尚屬允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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