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CEV-113-板小-2198-20241029-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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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198號 原 告 廖佳真 訴訟代理人 戴強 被 告 田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1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肆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0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搭載訴外人鄒幸茹,沿新北市永和區豫溪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國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於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需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車輛停駛在上開路口,讓訴外人鄒幸茹開啟右後車門下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上開路口,欲由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側通過,因閃避不及,而撞擊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後車門,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左肩、右臀部挫傷及右手、左手、右膝、左膝挫傷擦傷破皮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80元。 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6,750元。 ⒊工作損失2,984元。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需向公司請假一天,按原告111年 度給付總額為716,200元,經算後每日日薪為2,984元,故受有工作損失2,984元。 ⒋課程損失1,519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致無法前往已繳費瑜珈課程,自111年5 月21日至同年5月27日請假一周。上開課程為3個月,總金額為6,500元,共30堂課;故一堂課之費用約為217元。故另請求1,519元之損失。 ⒌精神慰撫金18,167元。 ⒍綜上總計30,000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伊目前無力償還原告30,000元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 12年度交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不爭執有肇事責任,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又被告雖以上詞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原告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原告於一個月內查報原告財產。原告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原告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參照),是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即發給債權憑證結案,俟原告有財產時,再予執行,附此敘明。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就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80元,業據與原告所述 事實相符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經核算總計580元為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害致其因而請假無法工作,受有一日之薪資損失,請求2,908元之工作損失云云。惟查,依據原告提出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於111年5月20日因上述診斷至本院急診就醫治療。」等語,未見其記載有因傷而需休養之情事,原告復未提出其因前揭傷害而有休養必要之相關證明,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⒊課程損失部分: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亦即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有無法前往已繳費之課程上課云云;惟據其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仍無法證明系爭事故與原告有無法前往上課致受有損害之因果關係,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不得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 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者,既僅為過失 傷害,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顯見被上訴人之機車毀損部分,非屬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機車修理費之損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原告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者,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送修車廠修復,支出修車費用6,750元部分,並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請求被告賠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正當,委無可取。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被告侵權行為態樣、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8,167元,尚屬相當,應屬有據。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應為18,747元(計算式:580元+ 18,167元=18,747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1 8,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