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CEV-113-板小-2215-20241227-3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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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21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祐瑞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許筱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陸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柒拾陸元,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交通事故過失責任認定:  ㈠原告即反訴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A車)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7時44分,沿新北市土城區清水路往永豐路方向行駛,適被告即反訴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永豐路往清水路方向行駛,A、B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下稱系爭事故),業據兩造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7、59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5月8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33641827號函暨所附系爭事故卷宗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101頁),是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94條第3項前段均定有明文,觀諸A、B車碰撞位置,係在被告行駛方向車道上之標示為待轉區之框線內等節,有事故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95頁),原告行駛進入永豐路時顯未依其行進方向靠右側行駛,而係直行駛入B車行進方向之該車道右側,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碰撞B車等情至為甚明;復依當時天候及路況,原告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上情之情形,原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實堪認定;而被告既已依前開規定靠右側行駛於該車道,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狀況,自無從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有何過失。  ㈢又本院依被告聲請就本件事故過失責任委託新北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一、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口進入未分向設施路段前,未靠右側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0月17日新北裁鑑字第1135071729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9至283頁),而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是綜以前開事證,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被告則無過失等節,堪以認定。  ㈣至原告雖主張本件事故路段為雙向行駛,其因被撞擊點在機 車待轉區框內,故非不靠右行駛,其係來不及切換到右側等詞。然查,上開永豐路口道路寬為7.2公尺,永豐路往清水路方向之車道上標示為待轉區之框線,並非畫製在永豐路口雙向位置,而僅有永豐路往清水路方向之右側位置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1、77至87頁),是原告顯係逆向進入被告行駛方向行駛,依前開道路狀況及原告當時駕駛狀況,亦無從認定原告有何不及切換至右側道路之情,原告前開主張,顯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無從憑採。 二、本訴部分:   原告雖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 受如附表一所示損害,然本件被告既無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三、反訴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前揭過失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反訴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反訴原告請求如附表二所示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附表二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膝部受傷及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就此部分確屬因系爭事故所致生活上費用支出,應予准許。  ⑵反訴被告雖抗辯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雙方有確認並未受傷只有 車損,反訴原告提出就醫證明,其不須負責等詞,惟反訴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已有向到場之員警表明其左小腿有瘀青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反訴原告當時所稱之傷勢,核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診斷之傷勢位置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反訴被告前開辯稱該傷勢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詞,難認有理由。  ⒉附表二編號2所示車損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反訴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經查:  ⑴反訴原告主張B車因系爭事故毀損,其因而支出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維修費用,業具其提出附表二編號2「證據資料」欄所示事證為憑,堪信為真實。  ⑵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自出廠日105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2月25日,已使用7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300÷(3+1)≒2,5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300-2,575)×1/3×(7+7/12)≒7,7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300-7,725=2,575】。從而,反訴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B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2,575元,逾此範圍即屬無理由。  ⒊附表二編號3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兩造如卷附戶籍資料所示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反訴原告所受前開傷勢程度,及反訴原告因之所受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3,000元為適當。  ⒋綜上,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如附表二各 編號「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合計為6,055元。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見本院卷第193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055元及 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反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本訴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1 車輛維修費用 10,000元(工資910元、零件5,180元)。 2 精神慰撫金 10,000元。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反訴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證據資料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480元。 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第177頁)及如附表三醫療單據。 480元。 2 車輛維修費用 10,300元(皆為零件)。 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9頁、第199頁)。 2,575元。 3 精神慰撫金 69,220元。 3,000元。 合計請求金額 80,000元。 6,055元。 附表三(反訴原告醫療費用請求明細): 板橋中興醫院 日期 科別 金額 頁碼 112年4月29日 證明書費 50元 本院卷第181頁。 4月29日 證明書費 200元 本院卷第183頁。 12月26日 外科 230元 本院卷第185頁。 4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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