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CEV-113-板小-2293-20241018-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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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29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被 告 錢文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 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承保訴外人古舜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928元,其中零件部分為3,953元、工資部分為9,975元,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給付古舜文等情,此有查核單、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發票及賠款滿意書等件在卷可稽。就修復費用中之工資部分,固不生折舊之問題,惟零件部分係以新換舊,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民國109年9月,有其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即112年5月17日,已使用2年9月,故本件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138元(計算式如附表)。 三、被告雖辯稱維修項目有問題,修車程序很怪等語,惟原告所 提出之維修單據係由訴外人福特公司所開立,亦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係由本件訴訟以外之第三人開立,應無虛偽造假之可能,且被告空言上開辯詞,究未能舉證維修費用具有何等不合理之情事,認被告前揭辯詞,尚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113元(計算式:9,975元+1,138元=11,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953×0.369=1,4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53-1,459=2,494 第2年折舊值 2,494×0.369=92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94-920=1,574 第3年折舊值 1,574×0.369×(9/12)=43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74-436=1,1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