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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EV-113-板小-2294-20241213-2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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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294號 原 告 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逸弦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複代理人 簡隆昌 被 告 張金火 訴訟代理人 張慶瑋 張嘉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捌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高耀偵,於民國113年5月11日變更為游 逸弦,有原告提出之113年5月11日推舉主委會議紀錄、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11年6月24日函為證,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 巷0號1至5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社區於民國112年6月11日召開第一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0000000區權人會議),經計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390元,惟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繳,該存證信函並於112年8月31日經被告收受,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又依社區規約第17條約定,遲延利息應自被告受催繳翌日起算第8日即112年9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爰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388元,及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高耀偵未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選任,不得擔任原告主任委員,故原告起訴時未經合法代理,又0000000區權人會議未記載召集人,或縱確係高耀偵擔任召集人,因高耀偵本未經選認,故0000000區權人會議具有無效之事由。再被告0000000區權人會議決議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金額不實,且0000000區權人會議於作成後,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規定於會後15日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具有區權人會議不成立之事由。末原告主張遲延利息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欠缺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固為高耀偵,然 嗣已由游逸弦承受訴訟如前所述,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且縱屬實,因欠缺代理權本屬可補正之事項,而本件既經承受訴訟如上,自堪認本件起訴尚無不合法之情形。 五、次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經000000 0區權人會議決議計算後,被告積欠管理費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及戶籍謄本、應繳基金計算方式、0000000區權人會議決議、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自堪信實。被告雖抗辯0000000區權人會議決議屬無效、未經合法召集等語,然此業由原告提出其社區推選召集人游逸弦公告、張貼由游逸弦擔任召集人之公告、開會通知、開會公告、會議記錄等件為證,又因原告前所召開之112年5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0000000區權人會議)實到區分所有權比例不足,原告始復發出0000000區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公告並做成決議,上情亦有原告提出之0000000區權人會議記錄、0000000區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公告在卷可稽。可知0000000區權人會議,係經合法召集權人召集所開議並做成紀錄,並無被告所指之未經合法召集、無效之情形。 六、第查,被告固又於113年11月5日出具民事答辯(三)狀,辯 稱0000000區權人會議,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規定於會後15日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等語,然本院審酌原告於卷內已提出多公告,已足證明原告社區無論係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區權人會議記錄,均有定期公告之事實,且觀之卷附原告之公告文號(112)楓管字第045號公告,亦可見原告已於該次公告中明確載明:「依楓林社區第一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收取共基金」,益徵0000000區權人會議應有如期公告之事實,否則原告即無從向欠繳之人收取未繳之金額。是以,原告縱有違反被告所指公寓大廈條例第32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因原告將0000000區權人會議公告,自難謂該次區權人會議應受不成立之法律效果,而至多應解為構成得撤銷之事由。惟0000000區權人會議未經法院撤銷、亦未經確認決議不存在,已經兩造表示不爭執,故被告即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受該決議所拘束,要屬當然。再本院審酌本院前於113年10月1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後之同年月7日函命被告補正其所抗辯0000000區權人會議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具體說明,顯見0000000區權人會議是否合法有效召集,當為本件之重要爭點,該函於113年10月15日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詎被告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當日始又提出上開民事答辯(三)狀,並為上開答辯,雖依卷內雖依卷內事證,已足令本院形成被告所辯不足採憑之心證,惟倘依被告所辯再為調查,勢必造成延滯訴訟之結果,堪認被告係因重大過失提出上開攻防方法,而有礙訴訟終結,本院自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部分予以駁回,併此敘明。末就利息部分言,社區規約第17條部分已就利息計算方式約定綦詳,則原告所為請求,堪認亦屬有據;被告空言指摘利息部分欠缺依據,核屬無憑。 七、本件0000000區權人會議既係合法召開,又未經撤銷或確認 無效,其所為決議自對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具有拘束力。被告雖辯稱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之金額不實,並聲請本院就上開金額函詢德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豪澤企業有限公司等語,惟0000000區權人決議之效力既如上述,被告即應依該決議履行,至金額是否正確妥適,自應循其他法律途徑,甚或積極參與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公共事務,於民主多數決之場域謀求解決,殊與本件訴訟無涉,爰不以調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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