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CEV-113-板小-2310-20241227-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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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310號 原 告 秦湘嵐 訴訟代理人 吳家輝律師 被 告 楊東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美甲講師,伊於民國112年10月間向被告 報名參加113年4月JNEC美甲檢定之日本行程及美甲課程,經兩造確認費用共為新臺幣(下同)71,400元,伊並已全數付清予被告。詎被告竟將4月之檢定行程更改為10月,後又謂如原告不能接受住宿安排,將取消行程,原告遂向被告為無法接受上開變更之契約解消意思表示,並要求被告扣除部分課程費用後,應退還64,260元,惟被告迄今仍拒絕返還。兩造契約既經解消,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4,26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4月之檢定行程之所以必須變更至10月,係原告 自己之事由所致,而就住宿如何安排,原告均早已知悉,故日本檢定行程未能成行,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112年10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有意願報名 113年4月參與至日本JNEC檢定之課程,及其餘有關美甲之單堂課程,經兩造溝通後,約定原告購買之課程項目,為日本JNEC檢定課程、單堂課(含罐裝漸層、瓶裝漸層、色彩學、暈染液),至費用計算,則係檢定課程之費用60,000元、單堂課費用11,400元,共計71,400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且兩造對兩造間契約約定之課程項目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自堪信為真實。  ㈢就日本檢定考試班之費用60,000元中,原告主張60,000元全 為至日本考試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考試班60,000元中包含12,000元之課程費用剩餘48,000元方係赴日本之行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惟原告曾與被告協商退款時,發送訊息向被告表示:「就是60000-您之前提的退檢定課半價的部分6000元=退款54000元」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1頁),可見原告向被告協商時,亦承認檢定課之全額「課程費用」,應為12,000元,而與被告上開辯詞相符。是以,本件兩造就日本檢定考試班所約定之費用60,000元中,具體之費用項目,應係包含課程12,000元,以及赴日本考試之行程費48,000元,至為明確,又揆諸首揭對委任法律關係之說明,本件兩造間之契約關係,顯屬於由原告委託被告開設課程、處理赴日參加檢定考試事務之委任契約無訛。  ㈣兩造就112年4月日本JNEC檢定課程之溝通過程,係原告於112 年3月11日先向被告表示伊不能參與4月之考試,並要求被告將費用轉為全科班費用,經被告告以考試預計改成10月後,原告稱其不願參加10月之考試,被告乃向原告說明已就日本之住宿訂房,無從退款,兩造旋即就退款之問題發生爭執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77頁)。再觀之原告所提出113年3月13日之兩造通話譯文,可見被告就4月日本JNEC檢定課程之所以提出更改至10月之計畫,係因訴外人即同為美甲學員之「mina」前向被告要求變更考試時間,經被告納入考量後,恰原告於3月11日向被告為上開原告不便參與4月考試之表示,被告即順勢向原告詢問是否願意將考試時間改為10月,惟因原告已就10月安排既定行程,遂加以拒絕,並改稱原告願意參加4月之日本檢定考試,後兩造在通話中就4月考試之費用可能變更一事發生爭執等情(見本院卷第121至126頁)。在此之後,被告先於3月14日向原告發送訊息稱:「4月份日本行延期或取消」等語,經原告於3月16日告以希望改走退款後,又於3月17日向原告改稱:「4/21正常日本行,照常考試」等文字,然為被告所拒絕,並表示僅願意走取消和退款一途(見本院卷第81至第85頁)。由上開兩造對話過程,可見被告最早並未向原告提出改期之表示,而係原告先向被告提出,後兩造雖於3月11日就改期之細節激烈討論,然原告仍表示願意參加4月考試行程,故被告於3月11日兩造通話後,仍努力設法令4月考試得以成行,終因被告於3月14日向原告表示4月日本行必須延期或取消,原告始於3月16日、17日向被告表示不願參與4月行程,改走退款等事實。  ㈤兩造於3月11日之通話中既未明確決定4月檢定考試成行與否 ,則被告於3月14日所為延期或取消之表示,自該意思表示受領人即原告之角度以觀,顯代表被告不願繼續協助處理4月之考試內容,則原告於3月16日向被告所為退款之要求,實際上自屬於終止兩造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寧惟是,被告既先明確向原告告以4月行程延期或取消之旨,故就兩造所約定之4月行程而言,既係被告表示不能成行在先,則縱被告嗣後又表示4月行程得如期舉行,仍不妨礙被告表示拒絕履行,構成違約在先之事實。準此,原告表示不願依原約履行而終止契約,依照首揭民法第549條規定,自無不合,更堪認兩造委任契約已於112年3月16日終止。兩造委任契約既經終止,更堪認原告前因委任契約所給付被告之課程費用,欠缺法律上原因,而應接續探討被告應返還原告何等數額之問題。  ㈥兩造就本件契約所約定之費用,共可分為日本檢定考試班之 課程12,000元,赴日本考試之行程費48,000元,以及單堂課費用11,400元之三大部分,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就單堂課之11,400元部分,因原告並未參與單堂課,且被告亦表示願意退還(見本院卷第114、115頁)等語,自應計入應返還之數額中。再就赴日本考試之行程費用而言,如前所述,兩造原契約所約定原告於113年4月至日本考試之行程,既係因被告明確告以延期、取消之旨,原告始表示不願繼續參與,顯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此部分之委任契約,故被告繼續受領赴日本考試之行程費48,000元,自亦屬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末就日本檢定考試班之課程費用12,000元部分,因原告已有開始參與課程之事實,此觀兩造於113年3月13日之通話紀錄譯文自明(見本院卷第125頁),本院審酌就該課程之內容既涉及美甲之技藝教學,本難就各次課程加以拆分計算,且雖被告拒絕履行安排原告赴日本考試之約定,亦不代表就該檢定考試班之課程,本身有何不能履行之事實,故原告既已參與課程,自應負擔課程費用12,000元。基此,本件被告因兩造委任契約終止,所應返還原告之課程費用,應為59,400元(計算式:11,400元+48,000元=59,400元)。  ㈦原告就被告應返還之課程費用,固主張應以60,000元扣除檢 定課半價部分6,000元,再加計單堂課費用之百分之90即10,260元計算,共計64,26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頁),惟此計算方式,明顯忽略原告已實際參與檢定考試班課程之事實,尚非可採。至被告辯稱計算方式應加計無法出團造成之飯店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則顯亦無視日本檢定行程之所以不能成行,係因被告先拒絕依約履行之事實,自亦難採憑,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 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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