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CEV-113-板小-2332-20241018-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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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33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被 告 鄭良文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 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承保訴外人卯素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0,333元,其中工資部分為23,275元、零件部分為17,058元,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給付卯素瑛等情,此有查核單、系爭車輛之行照、估價單、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在卷可稽。就修復費用中之工資部分,固不生折舊之問題,惟零件部分係以新換舊,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民國112年1月,有其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即112年5月9日,已使用4月,故本件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4,960元(計算式如附表)。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8,235元(計算式:23,275元+14,960元=38,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058×0.369×(4/12)=2,0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058-2,098=14,9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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