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CEV-113-板小-2358-20241025-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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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358號 原 告 林佳真 被 告 陳美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柒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 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下午6時50分許,在新北 市○○區○道0號43公里0公尺處北向土城出口匝道外側車道處,駕駛汽車與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伊受有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1,871元、估價來回交通費240元、租車費2,500元、不能工作損失12,043元、6個月之全勤費18,000元、出差來回交通費6,769元、平日交通費1,135元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1元。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汽車與原告發生碰撞,被告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報案三聯單、初判表、車損估價單、110年度綜合所得清單、請假證明、薪資條、112年度綜所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出差申請書、交通費計程車收據、薪資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民法第191條之2係推定汽車駕駛人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自應依該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原告就租車費、不能工作損失、全勤費損失、出差交通費、平日交通費等費用均已提出相關單據,且均與本件事故有相當之關聯,請求該等金額,自均有理由。 二、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三、經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81,871元,系爭車輛之出廠年 月則為95年5月,又因原告提出之修復費用估價單,未將材料、工資分別認列,本院乃徵得原告同意將上開費用認定為材料費用計算。系爭車輛之維修既係以新換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而為計算,是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而系爭車輛出廠日為民國95年5月,有其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12月7日,使用已逾5年法定耐用年數,故本件修復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8,187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8,874元(計算式:8,187元+240 元+2,500元+12,043元+18,000元+6,769元+1,135元=48,874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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