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9

案號

PCEV-113-板小-2372-20250109-2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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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372號 原 告 蔡孟芸 被 告 鄭葵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1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1時許駕駛車輛與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下背部挫傷、右手部擦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毀損等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一)醫療費用79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醫療費 用790元(本院卷第97頁)等節,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單據為證,經核屬實,並與其所受上揭傷勢相關,且所受之治療相符相當,堪認為治療上開傷害所必需,應屬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828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38,280元(均為零件費用),經折舊後為3,828元等節,有亞欣車業出具之估價單(本院卷第93至95頁)存卷可參,本件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亦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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