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8

案號

PCEV-113-板小-2375-20241008-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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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37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呂嘉寧 被 告 楊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3日8時4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環 河快速道路下民生匝道(南往北),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過失,而撞損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林彥宏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毀損送廠修復後,車損合理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4,464元(工資20,992元、零件22,472元),另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訴外人李易緻亦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與被告同為肇事因素,依肇事比例分攤5成,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   22,232元(計算式:44,464元/2=22,232元)。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依法向被告求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法律關係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2,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22,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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