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5

案號

PCEV-113-板小-2381-20241205-4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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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2381號 抗 告 人 陳美君 相 對 人 廖培宏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駁回起訴之裁定提起抗告 ,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1年8月29日送達於抗告人住所,有送達證書可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則有本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可憑,故本件抗告顯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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