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6
案號
PCEV-113-板小-2389-20241206-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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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389號 原 告 張盈豐 被 告 王○清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法定代理人 王○靜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壹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 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清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8時5分許,在土 城區裕民路200號前運球時,疏未注意道路上有人車通行,致球體滾至路中,適原告騎乘機車經過上址閃避不及,壓過該球後摔倒在地,原告因此受有左胸第3、4、5肋骨骨折、左膝挫傷併表淺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而被告王○舜為王○清之法定代理人,為此爰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90,212元等語。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5月16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33643648號函附之交通事故卷宗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再王○清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1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王○舜為其法定代理人乙節,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從而,本件王○清既有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事實,則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明確。 二、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0,212元等語,且原告因本件 事故,經醫囑建議休養6週,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再就原告收入以1個月46,880元認定乙節,原告已表示並無意見,而王○清固辯稱原告如休養1個半月,為何仍領有薪資等語,然亦未就原告上開薪資表示爭執。就王○清上開辯詞,原告則主張其請病假,仍受有半薪等語。按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失,係以侵權行為發生前後之收入、所得之差額,為其損害額,本件原告既自陳不能工作期間受有半薪等語,故就其所領取之半薪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即不能謂受有損害。準此,本件原告就不能工作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32,816元(計算式:46,880元/30×42/2=32,816元)。 三、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王○清侵權行為之態樣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元,尚屬合理。 四、末查,本件原告已自被告處受領和解金20,000元及紅包5,00 0元等情,為原告所自陳,上開金額之性質,核屬損害賠償之預付金,自應予以扣除,故本件被告實際所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應為47,816元(32,816元+40,000元-25,000元=47,816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