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8
案號
PCEV-113-板小-2394-20241008-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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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39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被 告 王奕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0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於111年3月10日8時46分許,被告王奕融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與邱榆婷(與原告成立調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3段與新興街口處時,均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林洺萱所有並駕駛之AZD-001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毀損經送廠修復後,其車損合理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89,900元(烤漆17,300元、工資31,500元、零件41,100元) ,而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車輛維修費用,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得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嗣訴外人邱榆婷業已於113年7月4日與原告以10,857元成立調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續上汽車材料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法律 關係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