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8
案號
PCEV-113-板小-2406-20241008-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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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40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呂嘉寧 被 告 王坤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 ,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12日17時10分許,訴外人林孟翰駕駛訴外人張逸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致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毀損送廠修復後,車損合理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0,300元(工資33,453元、零件46,847元),而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依法向被告求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法律關係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113年4月12日新北院楓民萬113板小字第869號函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本院113年度板小字第86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8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