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CEV-113-板小-2409-20250225-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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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409號 原 告 高儀庭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徐柏棠律師 被 告 高方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85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 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零柒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之胞妹,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被告與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21日12時30分許,在其等母親高汪○鳳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內(地址詳卷),因細故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鑰匙揮擊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850元。 ⒉交通費用9,800元。 原告因本件總共至醫院或診所治療14次,原告已72歲,因 受傷無法自行開車,故係搭計程車過去,或請乾弟載原告去,就計程車資部分,單程車資約為350元,惟原告係以現金支付,司機無開立收據,故原告無法提供計程車資單據,僅提供Uber顯示的車資供鈞院酌參;就乾弟載原告前往就醫部分,係屬於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被告。故由胞弟載原告前往就醫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原告就醫14次,每次車資單程350元,交通費用共9,800元(計算式:350元×2×14=9,800元)。 ⒊精神慰撫金80,000元。 本案被告對原告為傷害行為,不但堅不認錯,甚至教唆母 親於刑事程序作偽證,致原告非常痛心,在心理方面時常感到焦慮不安、情緒不穩定、失眠、憂鬱、易怒、心情低落等現象,導致罹患嚴重失眠及憂鬱等精神急性症狀,已達須就醫治療之程度,此有診斷證明可以為證,精神上的痛苦難以言喻,且事發至今被告連一句道歉也沒有,毫無悔悟,故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 ⒋綜上總計94,650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4,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所述家庭暴力傷害刑事案件,内容並非事實,現正由臺 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案號為113年度上訴字第2363號,該案雖於今年2月間就提出上訴,原告及其證人所描述之攻擊過程離奇、違背經驗法則。另外,本人與原告並無債務糾紛,如有,請其舉證。整件事就是原告毁磅被告的謊言在親戚反面前被揭穿後,以聘請律師用盡各種訴訟手段對被告進行報復。 ㈡原告於驗傷時自陳被「妹妹徒手毆打」,後來提出告訴時卻 說被鑰匙毆打。其女兒陳○璇在法庭上證稱拿鑰匙打到頭部的聲音很大聲、直接倒在外婆身上、打原告的頭部成驗部。其矛盾之處就明如下,首先,依一般人的經驗,被徒手毆打或被銳利、質地堅硬的鑰匙打到,會分不清楚嗎?其次,如此用力打到發出聲響,倒在旁人身上會只有挫傷嗎?根據媒體的報導,被鑰匙用力攻擊的結果是血流如注的穿刺傷。 ㈢在母親家我們侄子房間內,有一高133公分的木製置物架,與 原告頭部挫傷位置相當,當日我將要離開時,原告在客廳欲用鑰匙盒打被告,被我們的大姊拉進侄子房間,其拉扯掙脫過程中(如原告於法庭陳述我姊姊把我壓在床上,我想出來又被壓著)碰撞的機率極高。另外,被打之人何需被壓制在床呢?實情是其拿鑰匙盒要打被告,遭我們的姊姊壓制。原告的挫傷來自被我們大姊壓在床上時的反抗所致,或是被銳利堅硬的鑰匙大力揮擊所致,哪一個較合理,法官請明察。 ㈣本人與原告的胞弟(只有1位),並未載原告去就醫,且2人分 住不同縣市,胞弟又要上班,請參考。 ㈤如原告對本案會感到擔憂,我想原告應該是擔心其女兒涉及 偽證罪吧。因原告的女兒在法庭上證稱:本人毆打原告致倒在外婆身上、本人坐在其母親身上打其母親、其母親國中時就被我打。有關「倒在外婆身上」的情節遭我母親否認,我坐在原告的身上部分,依現場空間絕對無法發生,另我與原告相差10歲,幼兒打國中生情節實在不符常情。另外在桃園家事法庭上,法官問其是否需要心理輔導時,其陳述「晚上都沒辦法睡,睡了又會做惡夢 都是夢到鬼 整個晚上都没辦法睡」,但告知須做鑑定時,又說不用了,另從親友轉知,在本案發生前其早已因有精神上的困擾在服藥。還有,其於本案事件過後,仍快樂出遊,上述情形都有在社群網站上,發現其大方與人分享,綜上,原告無論就醫或自稱精神上的痛苦,與被告應無因果關係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故意傷害原告,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4,8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00元,業據與原告所述 事實相符之國軍桃園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經核算700元為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國軍桃園總醫院精神科、雷亞診所身心科醫療費用總計4,150元),原告未舉證係因系爭傷害或本件侵權行為而罹有嚴重失眠及憂鬱等精神急性症狀並此部分精神科就醫與系爭傷害或本件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從認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或所生之損害,原告執此請求賠償,殊非有據。 ⒉交通費用9,8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由家人接送至醫院就診,而因無實際 支出,故以Uber計程車費率計算往返醫院之車資,作為請求交通費之依據等語。惟查,因無法完全自理生活,而需由親屬照護,此持續性看護所付出之勞力,因親屬關係而免除被害人支付報酬之義務,乃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此相當看護費之損害。然就醫之交通接送乃一時性之事務,且親屬交通接送過程中是否僅單純接送就醫而已,不得而知,故親屬之交通接送就醫,與需長時間且持續性之親屬看護,顯然不同,故實務上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之法理,不能適用於由親屬之交通接送。再者,計程車車資除油費、耗材等費用外,尚有營利計算之考量,與親屬接送僅有油費不同,因此除非被害人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並提出支付車資之證據,以證明其確有支付計程車費就醫,否則不能藉言係由親友接送,而主張以計程車資計算受有交通費用,請求賠償損害。則本件原告既無實際支出計程車費用,其徒以Uber計程車費率計算計程車車資,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之交通費用9,800元,即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8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被告侵權行為態樣、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0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應為50,700元(計算式:700元+ 50,000元=50,700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5 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