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EV-113-板小-2413-20241128-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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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413號 原 告 顏○○(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張○○(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顏○○(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張○○(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被 告 施甫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49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捌佰肆拾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捌佰肆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7日晚上9時28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三峽區大學路往三樹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大學路與學成路路口欲左轉學成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伊正沿行人穿越道步行,旋即不慎撞擊伊(下稱本件車禍),致伊受有右側下胸部挫傷與擦傷、右側腰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與擦傷、雙側手肘挫傷與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40元之損害,且伊亦因系爭傷害,生活不便,精神承受莫大痛苦,被告亦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9萬9,16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0萬元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責任乙節並不爭執,也願意 賠償醫療費用840元,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第115至117頁),復經本院調閱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3至58頁),且被告因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經本系爭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被告亦不爭執其就本件車禍有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110頁),自堪認定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840元,業據提出 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⒉原告因被告之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 述,則原告因系爭傷害承受身體不適,其生活受到相當程度影響,堪認其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查,原告於本件車禍時為未成年人,仍在學;被告大學畢業,每月薪資約為3萬5,000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兼衡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所得、財產資料(為保護個人資料,爰不羅列兩造所得、財產資料,兩造詳細所得、財產資料見本院限閱卷),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原告所受傷勢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萬元,尚屬適當。 ⒊基上,原告可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7萬0,840元(計算式:8 40元+7萬元=7萬0,84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7萬0,8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其為原告預供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