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EV-113-板小-2426-20241101-2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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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426號 原 告 林立羽 被 告 陳奇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7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 86元,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佩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毀損,修復費用25,300元(均為零件),經折舊後為24,170元,嗣李佩瑤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有估價單在卷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可參。被告對肇事責任不爭執,惟以維修費用過鉅等語置辯,然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上所載維修項目與卷附現場照片顯示之受損位置相當,且系爭機車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車廠估價核定維修項目,維修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且屬合理,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維修項目及費用有何逾越合理必要範圍之處,故被告所辯不足採認。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至原告另主張其現為學生,平時騎乘系爭機車上學,系爭機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毀損,修復期間需以公車通勤上學,以公車單程15元計算66日,故支出通勤費用1,980元(計算式:15元×2×66日=1,980元)等情,惟原告就系爭機車維修期間等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