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日期
2024-10-08
案號
PCEV-113-板小-2434-20241008-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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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434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郭文祺 被 告 王裕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向原告租用第Y031080號電信設備,尚積 欠費用未繳,業已經拆機銷號並終止租用,迄至113年1月止,被告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9,899元未繳付,迭經催索,迄未清償等情。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欠費設備清單及追繳函等件影本 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