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1
案號
PCEV-113-板小-2436-20241211-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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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436號 原 告 黃聖貿 被 告 陳玟卉 訴訟代理人 顏嘉德律師 複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17日於新北地院調解離婚並作成調解 筆錄(原證1,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依上開調解筆錄附註第7點約定:「兩造均同意調解成立後,不再網路發表關於兩造離婚之相關事由及評論,並刪除以發表關於甲○○及兩造感情之文章。」,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兩造離婚後,不斷於網路上發表不利於原告及損害原 告名譽之文章,甚至將與好友談及原告的對話公開在網路上,並寫下:「到現在都不知道自己多失敗」、「為女兒選擇這樣一位爸爸很自責…」(原證2),亦在網路上公開發出被告好友評價原告「吃軟飯」、「沒手沒腳」、「他爸媽知道他們生出一個跟女人要贍養費的兒子嗎」,甚至還有評價原告是「狗」之對話紀錄(原證3),被告更於自己的公開平台將與原告之對話貼出來,並在旁邊備註許多損害原告名譽之字眼,例如「很瞎」、「瘋子」等等之類的評價(原證4),另被告亦常不以客觀之方式陳述,而係以自身偏頗之觀點去發文陳述原告與家人間之相處甚至敘說原告與兩造孩子間之情事,並在發文時除張貼與原告間之對話(內容有原告貶低原告名譽之字眼)(原證5)並回覆在該發文下留言許多足以讓原告之個人評價受到貶損之文字(原證6),已造成原告及其友人間諸多困擾,被告上開在網路上發文的文章,已經足以讓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原告曾善意提醒被告不應在網路上發文,惟被告卻以「我就愛在網路上討拍、抒發情緒…。」(原證7)作為回應,顯見被告之行為係故意要毀損原告之名譽,並使他人對原告品德、聲望等進行貶損之評價。 ㈢被告自111年兩造離婚以來迄今,已多次在網路上發文貶損原 告之名譽,原告已忍受2年多之久,且不斷看到許多不實之指控甚至諸多貶損自身名譽之字眼,2年多來已造成原告生活及身心上諸多傷害,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名譽權,已違反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兩造調解筆錄附註第7點之約定,原告應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損害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兩造調解筆錄附註第7點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本件被告於網路上言論均為對自身扶養小孩之心情抒發,屬 於被告自身之意見表達,並未詆毀原告名譽之意。況被告自始即未言具體指稱原告姓名或綽號,一般網路民眾未因此而知道原告是誰,所有網路民眾之留言回覆均只知道是「被告前夫」而已,而不知道原告是誰,從而原告名譽亦無遭貶低之可能。 ㈡原證2僅為單純評論扶養小孩之過程,僅是說明自己自責而已 。原證3下方之圖片並非在講原告,那是在討論朋友的事情,至於小白狗等也是朋友自己說自己是小白狗,與原告無關。原證4中被告所述均為真實,且「蝦」、「瘋子」亦非足以貶底原告名譽之詞語。原證5、原證6截圖繁多,原告雖稱有原告及原告母親照片,然均未指稱原告姓名,一般網路民眾亦不知道被告前夫是誰,且原告亦未說明何句言論詆毀原告名譽,僅有空泛之指控,被告對此難以提出具體答辯。 原證7證明被告是在網路上做個人心情抒發,屬於意見表達 ,並非詆毀原告名譽,況評論之事亦有所本,非原告所述要故意詆毀原告名譽云云。 ㈢原證1調解筆錄是說被告不會再發表關於雙方「離婚」之事由 與言論,被告亦均有遵守。本件被告所發表者均為針對未成年子女扶養問題所衍生之言論,亦未提及原告甲○○之姓名,被告未違反調解筆錄之約定。原證6截圖繁多,原告雖稱有原告及原告母親照片,然僅為空泛指稱,且被告言論亦未詆毀原告名譽,僅有原告空泛之指控。原證7證明被告是在網路上做個人心情抒發,屬於意見表達,並非詆毀原告名譽,況評論之事亦有所本,非原告所述要故意詆毀原告名譽云云。 ㈣原告庭呈直播之截圖僅能證明雙方一同直播過一次,不能證 明雙方從2019至2022皆有直播,亦不能證明粉絲都知道雙方為夫妻,同時也無法證明觀看直播之粉絲有誰,與觀看被告本案言論之粉絲是否為相同之人,原告對此均為空泛陳述,無法證明,不足採信。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1148號、1 11年度家調字第145號、111年度家非調字第100號調解成立筆錄、被告於臉書發文紀錄(與被告朋友間之對話、與原告對話紀錄、被告於網路上回覆留言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就其於臉書發文紀錄部分不爭執,惟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上開臉書發文,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有無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以 達成公民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性目的,倘行為人言論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評論性意見,如非出於真正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妨害名譽之故意,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不能成立不法侵害名譽之行為。次按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名譽」,係指人格之社會上評價而言,是他人意見之表述,必須客觀上足使社會對個人的評價有所貶損,始足構成名譽權之侵害,此之所謂「社會」,固非必須廣袤至社會全體大眾,然至少須為與個人社會生活、經濟生活等相關之「社群」對之評價有所降低,方符合民法保護名譽權之本旨。又基於網路特有之匿名性,任何人得保有隱私權,平等、自由地利用網路資源,發表個人之言論及意見,發言者多互不知彼此之真實身分,此時公然侮辱或誹謗罪保護之對象,應須使他人在日常生活中足以特定限縮至某範圍之程度,此種足以分辨或限縮範圍之程度,固不侷限於揭露真實姓名與身分,惟至少必須達到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一望即知行為人在真實世界中,欲侮辱或誹謗之特定人為何之程度,若網路世界之其他參與者既無法分辨、得知或推敲該對象究竟為何人,該對象即與一般大眾無從區隔,即無所謂遭侮辱或名譽受損可言(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於其個人臉書張貼上開貼文,並提出被 告臉書發文記錄等件為證,惟查,觀諸上開貼文內容中「很瞎」、「瘋子」、「狗」等語,被告均未指名道姓或揭示足以識別所指摘之對象為何人之資訊,尚無從特定所指涉之人,且細繹上開貼文內容,並無關於原告之真實身分或特徵之標識,亦無同時揭示足以連結原告真實身分之個人資訊,被告於臉書網站發文,尚難直接與現實社會中之原告本人產生連結,一般人當無法自被告網路系爭言論中得知原告真實身分,此為網路世界匿名特性使然。縱就相關指涉內容知悉事件前因後果之人有所猜測,惟一般不特定公眾並不明確知悉兩造間之糾紛,是單就前開貼文之用語,仍無從認定上開貼文內容係針對原告發言或為指摘傳述。則單就「很瞎」、「瘋子」、「狗」內容以觀,無從特定被告指摘對象為原告。 ㈢又被告在網路上公開發出被告好友評價原告「吃軟飯」、「 沒手沒腳」、「他爸媽知道他們生出一個跟女人要贍養費的兒子嗎」等語,及其他張貼與原告間之對話並回覆在該發文下留言部分,系爭對話係屬被告與系爭友人聊天之性質,審酌被告談話內容之動機、對象及當時情境、內容等情狀,堪認其主觀上並無散布妨害原告名譽之惡意,應無構成妨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㈣另綜觀被告臉書貼文,被告所述「「到現在都不知道自己多 失敗」、「為女兒選擇這樣一位爸爸很自責…」等語,乃出自於心情抒發,該文章用語乃在於宣洩自己情緒及心情抒發,不具有妨害名譽之故意,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不能成立不法侵害名譽之行為。故此,僅憑上開貼文內容,實難率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可採。 ㈤基上,憑上開貼文內容,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權之行為,又上開言論亦未涉及兩造離婚之相關事由及評論,被告所為亦未違反系爭調解筆錄附註第7點之約定,是原告上開主張,尚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系爭調解筆錄附註第7點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