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2
案號
PCEV-113-板小-2450-20241112-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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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450號 原 告 高駿翔 被 告 楊智袁 訴訟代理人 詹哲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伍佰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零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11日05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適經過原告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人車倒地,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受有左手肘擦傷、左胸挫傷、左小腿擦挫傷、左腹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而支出治療系爭傷勢之醫療費用905元;系爭機車業經送廠修復,維修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95,895元(工資費用13,325元、零件費用82,570元);及本件車禍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元;上開合計97,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對於原告之醫療費用支出並無意見,僅願意以 50,000元與原告和解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暨醫療費用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豪元車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碰撞系爭機車乙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屬實。另被告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致系爭機車受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 費用收據影本為證,經核算總計為905元無訛,且為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 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駕駛車輛之過失致系爭機車受損,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查,系爭機車修理費95,895元(工資費用13,325元、零件費用82,570元),衡以本件機車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機車於109年4月出廠,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月11日止,使用已逾3年,而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82,570元,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十分之一即8,257元(計算式:82,570元1/10=8,257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之工資費用13,325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21,582元(計算式:8,257元+13,325元=21,582元),惟被告當庭自認願以5萬元和解,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5萬元之範圍內,為可採取。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51,105元。(計算式 :905元+50,000元+200元=51,105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1,10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 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