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EV-113-板小-2455-20241129-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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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45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被 告 蔡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下午11時14分許,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時,因迴車不慎,致訴外人吳盈君見狀緊急煞車而自 摔,並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 小腿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 足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又因系爭車輛 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乃賠付吳盈君新臺幣(下 同)23,600元(含醫療費用3,600元、交通費用20,000元),為 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3,6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排除強制險之 和解書、強制險理賠申請書、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璟順骨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醫療收據、交通費用證 明書、監理服務網查詢結果擷圖等件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款、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3,6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