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2
案號
PCEV-113-板小-2458-20241002-2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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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458號 原 告 鄭恆亦 被 告 林佳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林佳芙於民國111年某月某時,提供其申辦所有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與密碼予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途。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上午11時21分左右,誤信詐騙集團之話術,於虛擬貨幣投資平台上將新臺幣(下同)91,500元匯入至被告本案帳戶,其餘詳閱所附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343號、112年度偵字第36779號、112年度偵字第51800號)及附件證據。雖被告囿於情感提供個人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詐欺罪嫌不起訴,但因其未善盡保管之責,容有輕率、疏忽之處,提供帳戶及密碼予素未謀面之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致使原告損失91,5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1,500元。 二、被告則以: 伊也是受害者,伊也被騙100多萬元等語置辨。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固據提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343、36779、5180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為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固據 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上開刑事偵查程序調查後,被告先於偵訊筆錄所略述:被告緣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俊」之人,對方向被告佯稱博奕平臺「威尼斯娛樂城」彩票項目有漏洞,可藉此套利,可以自願幫被告加值1,000元,不斷慫恿被告,被告後因受不了誘惑就加值50萬元元至該平臺客服指定帳戶內。之後「小俊」又向被告佯稱中彩票賺了2,000多萬元,需要課稅及繳納公證費,被告才又轉55萬元至指定之帳戶。「小俊」又於111年11月3日向被告稱其帳戶被凍結,借高利貸無法還債,就指示被告到台新銀行辦理上開本案帳戶,並將其帳號密碼交予「小俊」;因為「小俊」前已說跟被告要回台南結婚,被告出於信任才將上開本案帳戶帳號,被告遂才將其本案帳戶帳號、密碼、身分證等資料以LINE傳給「小俊」等語。後另據被告偵查程序中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與「小俊」間日常即有大量互相噓寒問暖之對話,併夾雜向被告表達愛意、介紹博奕網站套利賺錢等對話;被告與「小俊」間常以老公老婆相稱等親密用詞。被告依照「小俊」指示下注,並因此拍攝相關帳戶畫面、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小俊」等對話訊息。上述對話中顯見被告主觀上已認與「小俊」建立相當親密信任之關係,並願意與其共同投資套利、分攤急用金錢;後經「小俊」以言語哄騙,方有交付本案帳戶帳號、密碼等事實,有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於偵查卷宗內可查。是本件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之際,其主觀是否得以預知該本案帳戶遭親密信任之人濫用,並非無疑。不知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情感需求,由其成員出面假意結識交往,使被告對「小俊」產生相當感情及信任,建立情感連繫,進而誘使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密碼,以作為情感保證或促進對方業務;被告故因詐欺集團動之以情,囿於感情詐騙,致提供個人帳戶予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亦同為網路情感詐騙之受害人,且被告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小俊」名義,透過網路交友方式,對其詐欺帳戶等資訊,或因一時思慮不周,受對方欺矇、情感詐欺,而依指示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誠屬可能。被告或有疏失之處,惟尚難以此逕認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自不得以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對於該帳戶資料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遽論被告有幫助詐欺,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上開犯行之事實,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343、36779、51800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之上開行為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五、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 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其中亦多有利用「交友詐欺」、「愛情騙子」之具組織性、計劃性之犯罪類型,以交友為幌,採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詐術,召喚人性對於親密情感之渴望,而使對象身陷於詐欺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乃依誤信之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協助,則被告面對愛情時喪失理性判斷能力,失其戒心而陷入愛情詐騙陷阱,進而交付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難認即有預見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極有可能被作為犯罪之用。是本件被告經遭騙取本案帳戶、帳戶密碼,與原告被騙取之款項,均係因遭第三人即詐欺集團詐欺之侵害行為所致,況兩造間互不認識,被告因受騙交付本件帳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被告亦無從預見「小俊」為不知名之詐欺集團成員,會將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用於詐欺原告,自難認被告有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而不具可歸責之主觀要件,堪認被告就本件原告之損害並不具故意或過失,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亦非幫助他人而對原告為不法侵權行為之人。則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憑。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1,5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