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CEV-113-板小-2502-20241029-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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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502號 原 告 江光芬 被 告 李天仁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瀚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李天仁購買電動車(下稱系爭電動車) 一臺,詎料自購入上開電動車後,使用期間該車輪胎多次發生爆胎之現象,其所售電動車顯有瑕疵,經原告於向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後,兩造於112年9月13日達成和解,其內容為,被告應免費修復原告所有系爭電動車之鍊條,並於同年9月14日將修復完成之系爭電動車送往原告指定之地點,由原告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驗車完畢確認後,被告應自9月14日起就系爭電動車之鍊條、內胎及外胎部分,提供3個月之保固,上述零件於保固期間內倘發生非人為因素所致之損壞時,被告除願免費協助修繕,應另行賠償原告5,000元;上開內容有新北市法治局112年消保申字第41908號處理案件筆錄(下稱系爭和解協議)可查。詎料原告於112年10月某日騎乘系爭電動車外出時,途中前胎突然爆裂,致原告因而跌倒傷及腿部,其後前往和平醫院就診。原告嗣後試圖聯絡另一被告王瀚陽均無法聯繫上,只好向被告公司之客服聯繫,竟得知需另支出2,500元之修復及運送費用。原告只好向附近第三人機車行詢問,經檢查後報價更換內胎、油鍊條及飛輪,合計2,000元;且自該第三人機車行負責人得知,被告所生產之系爭電動車輪胎內外胎無法完全密合,故容易有爆胎之現象。原告依其過往之經驗,故該系爭電動車顯具有瑕疵。故依上開兩造前於新北市法制局之和解內容,被告應賠償原告5,000元、修復費用2,000元,及因提起本件而生之訴訟費用1,000元,共計8,000元。為此,爰依契約之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本件兩造前既已和解,原告應證明向被告所購 買之系爭電動車輪胎具有瑕疵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前向被告購買系爭機車,嗣因有糾紛前往新北市政 府法制局,並簽有和解筆錄乙情,業據提出輪胎照片、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112年消保申字第41908號處理案件紀錄、正興機車行維修暨收費證明在卷可佐,被告對於原告向其購買系爭電動車及簽有系爭和解協議乙情並不爭執,惟仍以前詞等語置辯。經查,本件消費糾紛前經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協商並成立,由訴外人泓創綠能股份有限公司賠償原告5000元,雙方和解成立。兩造均同意不向對造就本件消費爭議事件再為任何民刑事或行政上請求或爭訟等情,此有原告所提該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影本乙紙在卷可稽(卷第23頁)。是依上開約定原告自不得再有任何請求。  ㈡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000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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