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8

案號

PCEV-113-板小-2515-20241008-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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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515號 原 告 蘇維婷 被 告 鍾品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07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原告男友即訴外人謝明龍之雇主,於民國(下同)111年 9月3日22時45分許,在謝明龍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住處(系爭住處)内,與謝明龍、江俊毅、宋育哲等3人聚會,因故與同在該處之原告發生爭執後,被告先進入該處廚房内,原告隨後進入,並將廚房門上鎖,繼續與被告爭執,又拍掉被告嘴上的菸及搶走整包菸,致被告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臉部並拉扯其頭髮,致原告受有右手背瘀傷、左手背挫傷、上唇挫傷、額頭挫傷、左側下巴挫傷等傷害。  ㈡因而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50元。⒉精神慰撫金:3萬元。總計為31,550元。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1,5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開犯行致原告受傷,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㈢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及項目,茲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   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醫 療上所必要,堪認為真正,應予准許。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被告侵權行為態樣、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尚屬相當,應屬有據。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1,5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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