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EV-113-板小-2519-20241101-2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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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519號 原 告 元云彤 訴訟代理人 李坤松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0樓 被 告 陳羿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捌佰陸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3,725元(含鈑金工資1,600元、烤漆工資6,720元、零件費用15,405元),有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在卷可稽。上開修復費用中,就鈑金工資、烤漆工資部分,固不生折舊之問題,惟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換舊,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出廠日為民國103年9月,有其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1月4日,使用已逾5年法定耐用年數,故本件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541元。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861元(計算式:1,541元+1,600 元+6,720元=9,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交通費、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部分,因原告自陳並未於本件事故受傷,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相關單據以實其說,自難逕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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