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CEV-113-板小-2520-20241210-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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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520號 原 告 劉明興 被 告 張繼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07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間某日、112年1月3 日,加入通訊軟體暱稱「小寶」、「李白」、「阿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於該集團中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媒介他人提供人頭帳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111年12月間某日,向訴外人張書孟佯稱:因投資需要欲借用金融帳戶,提供帳戶後需配合接受監控,每月會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云云,訴外人張書孟應允後,被告便指示訴外人張書孟先至銀行將其欲提供之金融帳戶增開外幣及設定約定轉帳等功能,並於同月27日22時30分許,自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達碩美精品旅館」配合詐欺集團之控管,並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碼822)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得中信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後,則於111年12月24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李雨欣」,向原告佯稱推薦:可至其介紹之網路店主平台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月3日12時47分匯款30,0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並旋遭轉出或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3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本件刑事部分業已上訴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89號、112年 度金訴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已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3 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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