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4-11-12

案號

PCEV-113-板小-2549-20241112-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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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549號 原 告 陳琳助 被 告 張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24日向被告承攬清除被告家中 廢棄物及雜物清除之工作,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40,000元。嗣經原告完成上開工作內容後,經被告確認無誤,並言明隔日轉帳給付報酬。詎料,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仍拒接原告電話、簡訊等一切聯繫方式。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是原告依約完成工作,業經被告確認,惟其終未予清償報酬,經原告催討,惟被告仍置若罔聞拒絕給付。為此,爰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施作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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