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EV-113-板小-2555-20241101-2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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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555號 原 告 柯和成 被 告 劉景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零伍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50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等件在卷可稽。因零件費用係以新換舊,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出廠日為民國98年9月,有其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使用已逾5年法定耐用年數,故本件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050元。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部分,因原告並未提出單據,且亦自陳其並無受傷等語,是原告身體健康權既未遭受侵害,則其請求上開權利受侵害而來不能工作之財產上損害,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