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EV-113-板小-2565-20241101-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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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565號 原 告 簡國賢 被 告 張義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 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又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2日下午8時27分駕駛車輛(下稱被告車輛)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89巷處發生碰撞,為兩造所不爭。而上開事故之事發經過,係被告車輛欲自支線道駛入主線道,而原告車輛於主線道上欲直行行駛,兩車稍做停頓後均直行,始生碰撞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事發當時影像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可佐。從而,被告車輛於支線道疏未暫停讓幹道之原告車輛先行,洵堪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核屬明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基此,原告自應首揭法律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原告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20,110元(含零件費用7,590元、工資費用12,520元),並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之估價單為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上開原告支出之工資費用,固不生折舊問題,惟零件費用,依前開說明,自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告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車輛之出廠日為109年5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80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因此,原告就請求修理費用13,326元(計算式:806元+12,520元=13,326元),要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就原告另主張其受有4天之營業損失乙節,本院審酌原告車 輛為營業用之計程車,乃原告之生財器具,因本件事故須進廠維修,且本件事故係在週五晚間發生,原告車輛維修耗時4日,應屬合理;兼衡兩造已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以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原告之4天營業損失為3,663元等節,認本件原告請求營業損失3,663元,應予准許。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被告固主張對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事原因有意見,然本院酌以前揭事故發生經過,認碰撞發生前,兩造均已停頓,則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原告自能期待駛入幹道之被告應暫停讓原告先行,故原告並無過失可言,本件自無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法則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89 元(計算式:13,326元+3,663元=16,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590×0.438=3,3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590-3,324=4,266 第2年折舊值    4,266×0.438=1,86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266-1,869=2,397 第3年折舊值    2,397×0.438=1,05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97-1,050=1,347 第4年折舊值    1,347×0.438×(11/12)=54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47-541=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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