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4

案號

PCEV-113-板小-2596-20241014-2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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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596號 原 告 黃建文 被 告 黃文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參拾柒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9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因過失碰撞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不法侵權行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有過失,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之事實為真正,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至被告抗辯係原告闖紅燈碰撞到我,我與原告應是各負一半 之過失責任等詞。然查,原告於碰撞時,兩造均是行駛在同向道路,當時兩造之行車方向為綠燈,業據兩造於警詢時陳述在卷,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處理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暨影像光碟無訛,且兩造既均係在同向道路,且皆未至交通號誌,兩造車輛碰撞自與該向道路斯時為紅燈或綠燈無涉,被告前開所辯已無可採;再依兩造之陳述及前開交通事故卷宗所示證據,確實係因被告自停等之車陣中驟然右偏而未注意往來車輛致使與後方來車即系爭車輛發生撞擊,實難認原告有何過失之情,此亦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一、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從停等左轉車陣中,起駛驟然右偏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二、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節,有該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前開所辯,難以採憑。 二、原告得請求費用部分:  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8,317元: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查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被毀損,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4,400元(工資31,100元、零件43,300元),有原告提出之進億車廠車輛估價交修單1張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⒉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2月20日,已使用6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21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3,300÷(5+1)≒7,2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3,300-7,217)×1/5×(6+7/12)≒36,0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3,300-36,083=7,217】。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7,217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31,100元,共38,317元。  ㈡交通費用960元:  ⒈原告另主張因車輛受損未維修,上班交通搭乘火車費用,每 日為96元,迄今已8月,故請求上班交通費用15,360元等詞。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有維修必要一節,有系爭車輛照片及前開進億車廠車輛估價交修單在卷可稽,然原告並未提出系爭車輛維修所需時間,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進億車廠車輛估價交修單所載交修項目共8項,認系爭車輛所需時間以10日計算,應屬合理。  ⒉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而交通工具亦為一 般人工作、生活所需,則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內,原告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使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利用其他方式代步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而審酌原告主張每日搭乘火車通勤費用為96元等情,有臺鐵公司車票6紙在卷可憑,堪認前開費用之主張尚非無據,是以原告請交通通勤費用於960元(計算式:10日×96元=96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⒊至原告所請求其餘交通費用,原告主張係屬系爭車輛未維修 前,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支出之費用等語,然原告是否將車輛送維修及何時送維修,為原告可自行決定,自不得將其遲未維修無法使用車輛之支出,併請求被告負擔,是其請求超過維修期間之交通費用,難謂有據。  ㈢車禍事故鑑定費3,000元:   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 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鑑定費用雖非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故原告請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費用3,000元,應可准許。 三、至原告另請求提起訴訟裁判費1,000元、未參加定期檢驗費9 00元、拖吊費2,000元等詞,雖據其提出本院板橋簡易庭規費繳款單1張、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為證。然查:  ㈠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定有明文。法院係依職權命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是當事人無請求之必要,原告雖向被告請求本件訴訟費用,揆諸上開說明,容屬誤會,無從准許。  ㈡又原告所請求其因系爭車輛受損未修導致驗車不過被裁罰之 費用,然依原告所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裁罰對象並非原告,而係訴外人黃進,已難認原告就此部分確受有損害,何況原告是否將車輛送維修及何時送維修,本得由原告自行決定,其因逾時未為檢驗而受行政裁罰,要難認與本件被告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就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原告另主張前開支出拖吊費用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難認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失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42,277元(計 算式:車輛維修費用38,317元+交通費用960元+車禍事故鑑定費3,000元=42,277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4日)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277 元,及自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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