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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0-25

案號

PCEV-113-板小-2605-20241025-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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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605號 原 告 JR捷座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宗益 代 理 人 詹雅涵 被 告 余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為JR捷座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00號7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社區管理費每月應繳納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250元,被告應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第2款規定繳納,被告就108年1至6月、8至12月、109年1至9月、110年1、2、5月、111年5月、112年3月共25期管理費總計81,250元未繳納,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被告仍未繳納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社區公寓大廈住戶管理規約、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為證,並有卷附系爭房屋欠繳管理費收入明細表可稽,而被告就系爭社區管理規約及其每月管理費應繳納3,250元,其於109年10月前未繳納管理費等情亦不爭執,而被告抗辯於109年10月起均有繳納管理費等詞,則未就其已清償債務等節提出事證以實其說,無從採信。是依前開事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抗辯其於109年9月方取得房屋使用權,於此之前其並未 居住系爭房屋等詞為無理由:   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攤 之,系爭社區管理規約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係於102年8月30日即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被告既於102年8月30日起即係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前開規約繳交管理費,而與其是否有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無涉,被告前開辯詞,難認有理由。 三、被告就原告本件管理費之請求主張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之住戶繳納管理費,係依據區分所有權人做成之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約,性質上為區分所有權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是若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管理費為按月或按季或半年繳納,自屬於不及於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如為1年繳則屬於其他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查本件管理費依系爭社區管理規約應係按月繳交,是依前開說明,核屬定期給付債權,應適用5年消滅時效,先予敘明。  ㈡然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 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已於112年11月21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繳納累積至112年10月欠繳之管理費,並經同日送達被告系爭房屋址,而原告亦已於其請求之6個月內於113年2月20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且有原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蓋印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足認原告本件管理費之請求已於112年11月21日中斷,而本件管理費之請求時效為5年,是自112年11月21日回溯5年內之管理費請求均難認已罹於時效。本件原告既係請求108年1月起至112年3月間所積欠各期之管理費,依前開說明,均未罹於時效,是被告前開時效抗辯,亦屬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本於系爭社區管理規約,請求被告給付81,25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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