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帳款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CEV-113-板小-2613-20241004-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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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61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劉音蘭 被 告 邱建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72元,及其中新臺幣49,360元自 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 00元,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請求依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部分,原告稱利率計算依據係 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本院卷第46頁) ,惟該條規 定記載「約定利率最高為年息15%」,僅規定循環信用利息之上 限為週年利率15%,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週年利率15%之主張為真 。而依原告所提聯名卡申請書背面信用卡利率、費用一欄表之記 載,循環信用利息為5%至15%間(本院卷第51頁),是就利率之 計算,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以5%計算。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本金49,360元+期前利息590元+週 年利率5%利息18日共122元=50,072元,及其中新臺幣49,360元自 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