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3
案號
PCEV-113-板小-2620-20250103-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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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620號 原 告 鄭吉宏 被 告 黃政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 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捌拾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5月1日1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00號處時,因有向左偏行時疏於注意安全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所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修復,支出修復費用33,300元(零件費用21,500元、工資費用11,8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本件確實是被告的過失,因為我的車是停在路邊,不可能是 我的過失。 三、被告則以: 對於肇事責任有爭執,伊否認有過失,請求送鑑定,願先墊 付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海山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被告雖抗辯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沒有過失,願送鑑定云云;惟本院依被告聲請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嗣新北市政府交通事故裁決處以113年11月8日新北裁鑑字第1135094702號函文覆以分析意見為:「本案肇肇事車輛相對行駛動態及駕駛行為不明,當事人各執一詞,卷內跡證不足,無法據以鑑定。」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經查,觀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由永豐街直行往縣民大道方向,當下對方在我左後方,碰撞到我左側我再碰撞自小客等語;及訴外人許銘志於警詢時陳稱:我由永豐街往縣民方向,當時我是騎在內側線上的位置,對方由我右後方出現和我發生碰撞再碰撞自小客等語;並參酌系爭車輛於事發後受有損害,以及受損之部位與兩車之相對位置相符等情,應可認本件是訴外人許銘志所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再碰撞停放於該處之系爭車輛,可認是被告之過失而發生事故,是本件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係於100年7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已使用逾5年,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之費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2,15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1,800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13,950元(計算式:2,150元+11,800元=13,95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3,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380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