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EV-113-板小-2629-20241101-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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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629號 原 告 蕭涵 被 告 范霱云 温政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温政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温政豪負擔,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追加温政豪為被告,並變更聲明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等應就本件事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告雖對肇事責任不爭執,惟被告范霱云自陳本件事故時肇事駕駛為被告温政豪,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監視器影像確認無訛(本院卷第69頁),並為被告温政豪所不爭執,足認本件侵權行為人應為被告温政豪。是原告主張被告温政豪應就本件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至於其主張被告范霱云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無所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第196條亦有明定。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鑑估修復費用11,800元(均為零件)等情,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被告温政豪固以維修費用過鉅等語置辯,然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上所載維修項目與卷附車損照片顯示之受損位置相當,且系爭機車係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車廠估價核定維修項目,維修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且屬合理,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維修項目及費用有何逾越合理必要範圍之處,故被告所辯不足採認。 四、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 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械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機車係於102年3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1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9月23日,實際使用已逾3年,零件自應折舊,其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10即1,180元(計算式:11,800元×1/10=1,18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温政豪賠償之修復費用為1,18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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