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CEV-113-板小-2636-20241126-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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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636號 原 告 台灣艾瑪文化事業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光桓 訴訟代理人 薛凱昕 被 告 高寶蕊 訴訟代理人 高明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860元,及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違約金1,000元。嗣於民國(下同) 113年9月30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8,860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111年10月18日向原告購買羅浮宮美學之旅(含套書3 本)乙套、世界建築之旅(含套書6本)乙套、埃及古文明藝術寶藏(含套書3本)乙套、世紀之美-消失中的絕世奇景(含套書6本)乙套、世界博物館建築大賞書乙套、珍稀動物的最後身影書乙套及世界王者之旅(含套書3本)乙套(下合稱系爭書籍),並簽立訂購單暨分期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11年10月21日起、計分35期付款,被告應於每月20日前給付1,320元、迄至全部價金清償為止,系爭書籍業於111年10月21日交付被告。 ㈡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迄累計價金28,860元未清償,經原告多 次催告,被告仍拒不給付,被告已違反第4條約定,故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給付全部價款。並自遲延給付日即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又被告雖以111年10月18日向原告購買系爭書籍時,尚未滿20 歲,按民法之規定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兩造契約未經經法定代理人承認不生效力。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依民法修法之規定,自112年1月1日即已成年。則被告限制原因既以消滅,並於112年1月20日,及同年3月3日、4月15日、5月22日、10月5日、10月12日、113年3月31日持續多次清償分期價金,足認被告已承認系爭契約。 ㈣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8,860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向原告購買系爭書籍時,尚未滿20歲, 按當年民法第79條規定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次按民法第74條及247條之1第4款規定,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顯有未當,又依衛生福利部所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證明卡及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自幼即患有自閉症、廣泛性發展障礙及過動症等多種精神疾病,其所簽立系爭契約之公平、合法及有效性,容有疑慮。 ㈡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立約人即被告無任何經濟收入,並 無法每月付款,另第3條之違約金約定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12及14條等規定,顯對消費者有重大不利益之嫌各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單暨約定書、繳款明 細及催繳公函等件為證,被告則爭執系爭契約之效力,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滿18歲(修正前20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 限制行為能力。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及第13條,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前條契約相對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法定代理人,確答是否承認。於前項期限內,法定代理人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前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9條、第80條及第81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於00年0月間出生,於111年10月18日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時,年僅18歲且未婚,有訂購單暨約定書上所記載被告年籍資料及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被告尚未達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之成年年齡,即締約時被告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系爭契約仍應經法定代理人承認後始生效力。然被告於112年1月1日時已年屆滿18歲,依上開規定,該日起已達法定成年年齡,其限制原因暨已消滅,又被告仍陸續還款予原告直至113年3月31日止,為兩造不爭執,應可肯認被告於成年後已默示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故系爭契約應溯及發生效力。是以,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未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為無效云云,洵非可採。 ㈢又民法第75條後段所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均指事實上欠缺 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前者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後者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另雖以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證明卡及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患有自閉症、廣泛性發展障礙及過動症等多種精神疾病云云;惟被告仍並未舉證簽訂系爭契約時已達完全喪失為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能力之程度,抑或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有民法第75條後段所規定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亦洵屬無據,委無足採。 ㈣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8,860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