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墊款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EV-113-板小-2646-20241101-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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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646號 原 告 楊智絜 被 告 程鐘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就利息部分減縮請求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院之判斷: (一)就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與金工師傅間成立寶石項鍊訂製之承攬契約,被告擅自終止該契約,原告因而代被告向金工師傅給付新臺幣(下同)24,930元之工資,被告自應返還原告代墊款等情,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終止契約而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先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僅取回其所有之寶石及定金14,000元,未見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24,930元,難認可採。 (二)就承攬契約請求部分: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訂立契約時,僅估計報酬之概數者,如其報酬,因非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超過概數甚鉅者,定作人得於工作進行中或完成後,解除契約;解除契約時,對於承攬人,應賠償相當之損害;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6條第1項、第3項、第511條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備位聲明主張,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嗣被告無正當 理由終止承攬契約,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所受損害即金工師傅工資24,930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依據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向被告表示「師傅初估34700、多退少補」,經被告匯款定金14,000元;惟原告於112年8月11日表示之前約定之報酬34,700元不含師傅工錢及鍍金,師傅工錢應按金價計算(意即最後報酬會是金價之2倍再加計鍍金費用,本院卷第124頁),被告認為可能會是原始估價之2倍以上,請原告2天內提供確定之報價,如果不提供或超過60,000元即解約;而原告未提供修正後之報價,且原告亦請被告提供便利商店店到店資料及匯款帳號,表示將退回寶石及定金(本院卷第125頁),足認兩造之契約至此已經合意解除。之後原告雖曾改要求被告賠償其超過定金之損失,為被告所拒絕,甚至原告表示被告有向國稅局檢舉原告(本院卷第133頁),惟依據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2年12月8日向被告表示,於下週三(即112年12月13日)下午3點在埔墘派出所歸還寶石及定金14,000元給被告,經被告詢問原告是否不會再收取其他費用,原告也表示不會收定金給師傅補貼損失,現在只會歸還寶石及退定金(本院卷第71頁),雙方因而於前述時間地點交付寶石及定金,足認兩造已經就契約解除後之權利義務達成合意,由原告歸還寶石及定金,不會再向被告收取任何費用或賠償,則原告事後再於本案起訴被告,主張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被告應給付24,930元及利息,自無理由。   3.至於原告雖提出112年12月20日金額24,930元之估價單( 北院卷第13頁)要求被告賠償其損失,惟此估價單之日期及內容及內容看不出與本案之關聯,也與原告於112年8月14日向被告主張之損失18,000元(北院卷第51頁)、於112年9月21日向被告主張之損失25,000元(北院卷第59頁)不符,則原告是否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尚有疑義;且原告已於112年12月13日同意歸還定金且不向被告收取任何賠償,已如前述,則原告自不得再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先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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