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CEV-113-板小-2650-20241029-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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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650號 原 告 郭品滈 訴訟代理人 郭靜誼 被 告 陳義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幣玖佰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26日08時4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興街與中興街29巷口,因有酒駕碰撞原告所有停放於上揭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車輛受損。嗣送車行估價後,修費費用新臺幣(下同)27,050元。又除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外,因事故發生後因拖吊至車行另支出500元拖吊費用;被告因遲未給付修復費用至系爭機車停放於車行期間共17日之保管費用1,700元;系爭機車修復期間無法使用共17日而支出之交通費用3,400元;上開費用共計32,650元,皆經原告清償完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2,650元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有酒駕後肇事逃逸之過失,而碰撞系爭機車 致系爭機車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及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核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拖吊費用部分: 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經核為修復所必要之 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050元,為可採取;又原告另請求支出拖吊費5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27,050元、拖吊費500元,合計27,550元,均屬有據。 ⒉保管費用、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本件事發後,因被告未及時清償修復費用致生保 管費用、修復期間造成其無法使用系爭機車致另支出交通費用云云,然原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明供本院參酌,其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7,55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 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