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1-18

案號

PCEV-113-板小-2688-20241118-3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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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2688號 原 告 汪志靜 被 告 中華速記研究會 法定代理人 許師慎(已於民國81年11月28日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前述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惟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許師慎已於起訴前之民國81年11月28日死亡,是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經本院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8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未補正法定代理人。原告雖來狀請求函請新北市政府提供被告之組織設立證明,惟經本院查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人民團體查詢,並無符合之結果,有該局網頁資料可證,是被告目前是否有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並非明確,被告之法定代理權仍有欠缺。又本院有函請原告確認是否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起訴,惟原告來狀請求被告聲明承受訴訟,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不詳,並不能以此補正法定代理權之欠缺,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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