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EV-113-板小-2693-20241226-2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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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693號 原 告 黃珮琳 被 告 江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 8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毀損其所有並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等節,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被告對肇事責任不爭執,惟辯稱僅需負擔30%肇事責任云云,查本件侵權行為被告固有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訴外人呂阿碧亦有行為未依規定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且闖紅燈之過失,此有上開研判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3頁),然原告就本件事故並無肇事責任,被告與訴外人呂阿碧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據此就連帶債務人之1人即被告請求全部損害賠償,當屬合法有據,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二、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17,965元(工資費用3,120元、零件費用14,845元),有結帳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7至21頁)存卷可參,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109年4月,事故發生時點為112年5月2日,已逾機車之耐用年限3年,零件部分經折舊後為1,485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3,120元,共4,605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亦屬有據。 三、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600元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致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此觀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未舉證有何人格權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自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6,600元,非屬正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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