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2

案號

PCEV-113-板小-2699-20241002-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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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699號 原 告 康馨心 被 告 吳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7 號),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6月18日17時23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原告因而受有3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30,000元至上開系爭 帳戶,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吳安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八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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