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5
案號
PCEV-113-板小-2701-20241115-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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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701號 原 告 薛智仁 被 告 史畬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3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 12元,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擴張請求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毀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原告停於黃色網狀線應與有過失云云,然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原告係欲左轉而於黃色網狀線停等對向車輛通過(本院卷第30頁),被告復未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就本件事故有何過失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41,300元(零件費用40,800元、道路救援費用5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機車於110年7月出廠,有道路監理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足憑,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月16日止,已使用2年7月,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6,038元,加計無庸折舊之道路救援費用500元,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機車合理修復費用為6,538元(計算式:6,038元+500元=6,53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原告主張其因處理本件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000元云云,惟原告就本件事故並未受傷,況因處理本件事故請假所受之損失,乃原告為維護自己訴訟上權利所付出之訴訟成本,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應屬無據。至原告另主張精神慰撫金15,000元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致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此觀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件車損係屬財產上損害,原告未舉證有何人格權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自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是其此部分請求,亦非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