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4
案號
PCEV-113-板小-2703-20241024-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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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703號 原 告 陳慶賢 被 告 陳岦礎 訴訟代理人 陳盈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陸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陸佰 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9分許,騎乘車 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駛至中山路與員山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不得闖紅燈,且應注意車前狀況,竟闖越系爭路口之紅燈而迴轉往民富街方向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逢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員山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並右轉往民富街方向行駛,旋即遭被告騎乘甲機車迴轉追撞乙車後方車體,致乙車毀損(下稱本件車禍),伊因此受有修復乙車車體費用新臺幣(下同)9,865元(含零件費用4,224元、鈑金費用711元、塗裝費用4,930元),以及因乙車修復期間即3.5日,無法營業之營業損失2萬1,073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3萬0,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初步分析研判表,並不可作為雙方 肇事責任判斷依據。且原告就本件車禍亦有未讓左轉彎車輛先行、未減速慢行、右轉車輛未駛入外側車道之過失,原告應負擔30%之與有過失責任。又原告主張之乙車修理費用應計算折舊,原告也無提出證據證明其無法營業之天數為3.5日,依原告所提供之估價單所載維修工時,僅需時6.1小時,乙車車損僅為後保險桿外觀擦傷,在乙車尚未換保險桿維修完畢前,原告仍可正常駕駛甚至營業載客無虞,故原告並無營業損失。縱原告得請求營業損失,其提出之個人手寫統計表及附表為臨訟編造,否認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原告也提不出所得資料以證明其收入,上開手寫統計表、附表並不能作為計算原告營業損失之基準。伊認為原告所謂不能營業之損失,頂多係依交通部最新之110年度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多元化計程車每日營業額平均為942元,以及乙車維修時間6.1小時來計算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騎乘甲機車至系爭路口,竟闖紅燈違規迴轉,旋即追撞其所駕駛之乙車後方車體等情,業已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禍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件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復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查核無誤(見本院卷第43至67頁),再參以本院當庭勘驗卷附光碟中末四碼0364檔案及原告手機錄影畫面後,可知原告駕駛乙車沿員山路車道行駛,接近路口前方約十公尺左右打右轉方向燈後開始靠員山路最外側車道行駛,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右轉駛入中山路二段中間車道,此時被告騎乘甲機車亦從系爭路口紅燈迴轉行駛,隨即撞擊乙車後方乙節(見本院卷第119頁),以及被告僅對原告與有過失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予以爭執,並無爭執其就本件車禍有過失責任乙節(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第118頁),自堪認定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關於乙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⑵查,乙車修復費用為9,865元(含零件費用4,224元、鈑金 費用711元、塗裝費用4,930元),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陽明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惟關於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推定為15日;見限閱卷),至事故發生之日即113年3月7日,已使用3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02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鈑金費用711元、塗裝費用4,930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費用為6,669元(計算式:1,028元+711元+4,930元=6,669元)。 ⒉關於營業損失部分: ⑴被告辯稱乙車維修僅須6.1小時,且車損為後保險桿外觀擦 傷,故原告應可正常營業載客,自不可請求賠償營業損失云云,然乙車係供原告營業使用之營業小客車,該車修復期間必會造成原告無法營業致受有損失,則原告請求被告無法使用乙車營業之營業損失,自屬有據。 ⑵原告執其手寫統計表、附表、估價單為證,主張乙車修復 期間為3.5日,以其平均每日營業收入6,021元計算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從原告所提出之手寫統計表、附表以觀,上開手書寫統計表、附表(見本院卷第14頁、第29至32頁),均係原告自行書寫,原告迄今並無任何上開統計表、附表所憑據之單據以為佐證,加以被告否認其等內容真實性,自難為本院所採認。然本院審酌交通部最新之110年度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所載多元化計程車之營運及收支情形,專職人員每月營業總收入為4萬9,498元,每月營業支出為2萬1,238元(見本院卷第105頁),可見專職多元計程車司機每日營業額平均為942元【計算式:(4萬9,498元-2萬1,238)÷30日=942元】。雖原告主張維修期間為3.5日云云,惟依原告所提估價單工時欄後記載乙車維修工時為「6.1」小時(見本院卷第27頁),並非原告所主張之3.5日;此外,原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無法營業期間之3.5日,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取。而乙車維修工時為6.1小時,已如前述,且衡諸一般車輛入場維修當日,將無法使用之常情,足見乙車因維修而無法營業期間為1天。則原告得請求營業損失金額為942元(計算式:942元×1日=942元)。 ⒊基上,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金額為7,611元(計算式:6,66 9元+942元=7,611元),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7,611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雖被告抗辯原告有未讓左轉彎車輛先行、未減速慢行、右 轉車輛未駛入外側車道之與有過失,原告至少應負擔30%之責任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光碟中末四碼0364檔案及原告手機錄影畫面後,可知原告駕駛自小客車沿員山路車道行駛,接近系爭路口前方約10公尺左右,開始打右轉方向燈,並靠員山路最外側車道行駛,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右轉駛入中山路2段中間車道繼續行駛,此時被告騎乘甲機車從系爭路口闖紅燈迴轉行駛中山路2段往民富街方向行駛,隨即撞擊原告所駕駛乙車後方車體乙情(見本院卷第119頁),復參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甲○○尚未發現肇因」(見本院卷第25頁),則被告辯稱原告有未讓左轉彎車輛先行、未減速慢行、右轉車輛未駛入外側車道之與有過失云云,自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7,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由被告負擔其中24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24×0.369=1,5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24-1,559=2,665 第2年折舊值 2,665×0.369=98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65-983=1,682 第3年折舊值 1,682×0.369=62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82-621=1,061 第4年折舊值 1,061×0.369×(1/12)=3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61-33=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