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1
案號
PCEV-113-板小-2705-20241011-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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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705號 原 告 周潮賢 被 告 張唯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7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6頁): ㈠、被告在民國112年12月29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處,與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機車受損。 ㈡、原告因本件機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9,700元( 工資4,000元、零件25,700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6頁):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㈡、原告是否需承擔與有過失? ㈢、若是,原告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推定過失責任):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可知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時,即被推定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同條後段亦規定:「但(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亦可知駕駛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或過失時,即毋庸負賠償責任。 2、本件被告係騎乘具有動力之車輛(機車)撞擊本件機車,且 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因此本院無從推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的推定效果,故被告應依法負擔推定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並無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適用: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惟被害人或代理人之行為須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2、被告雖抗辯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亦因緊急煞車而有責任之 情事,然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係後車(被告)撞前車(原告),並參酌卷內關於本件車禍之證據(例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仍無從判斷原告有何違反交通規則之過失,故本件並無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適用。 ㈢、原告得請求本件機車修理費用29,700元: 1、車輛受損害之人,選擇其所信任的車廠或原廠進行修復,依 我國社會常情,並非過分、不合理之要求,本件汽車之所有人有權利自由選擇其所信任的專業車廠(例如原廠)進行修復,合先說明。 2、本件汽車交由與兩造無明顯利害關係之世佳機車行維修、估 價(本院卷第13頁),另考量世佳機車行出具的維修項目與本件機車受碰撞處可能受損之狀況大致相符,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基此,本件原告原可請求之賠償費用總額為29,700元(即維修估價單所載之金額)。 四、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復本件機車而有獲利, 應予扣減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