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EV-113-板小-2727-20241231-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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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727號 原 告 王忠信 被 告 黃耀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擔任所居住中和區之美樹館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第二十五屆管理委員會主委期間,因有下列行為:    ㈠被告未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卻於111年7月23日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下稱111年7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按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Q及A彙編」中Q12答覆內容:「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所為決議當然無效,係自始確定不生效力,無待法院撤銷。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產生者,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自不生效力。因此該次會議決議無效,勢須另行召開會議再次決議。是如前述須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原告所居住之美樹館大廈110位住戶,出席會議每位發放新臺幣(下同)200元出席獎勵金,就需花費22,000元,另需考慮召開會議的前後文書資料影印、租借場地費用及投入人力費用等也不少於8,000元。  ㈡系爭社區管委會創有通訊軟體LINE之「美樹館管委會」群組 (下稱系爭群組)運作已十來年,管理委員於系爭群組內針對社區各項會議議題訂定及討論等;但111年l月改選管理委員後,被告卻另立其他的群組,將原告屏除於系爭群組外,後經異議及疫情需透過線上會議,才於同年4月底陸續加入原群組,自5月2日起始能參與社區事務及議題的討論,這中間的期間已侵害損害原告擔任管理委員的參與權。  ㈢於108年原告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時,因管委會決議取消 附屬車位,經系爭社區住戶提告,後雖由律師應訴,惟亦將原告屏除於討論外,又原告曾向系爭群組內向被告索取住戶起訴狀及律師答辯狀等資料遭拒,亦侵害原告之參與權。  ㈣被告故意不思以正當做法為社區服務,反而陸續以侵權行為 損害社區住戶及原告之權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111 年7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有效,雖經原告另案提起撤銷區分所有人會議,已經經鈞院112年度訴字第1400號民事判決以原告非適格之當事人予以駁回。被告擔任第二十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期間,負責管委會工作報告和解釋議題計論題目,被告並未擔任召集人,且原告同為亦參加第二十五屆111年五月份管委例會討論籌備第二十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工作,總幹事縱使有誤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和單被告名字錯置於召集人欄位,當天現場開會之人員也未察覺錯誤而為異議。事後,籌備第二十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期間,已將其更正為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其他委員。另被告否認有故意將原告屏除於討論之通訊軟體群組;又所有系爭社區涉訟之書狀資料等,該等文件資料均屬社區財產,均應向管委會申請影印,留下紀錄備查,原告應依正常管道索取,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各等語。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亦即,管理委員會執行同條例第36條之職務時,不得違反同條例、社區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末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該團體之意思決定機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若有程序上瑕疵,其效力及如何解決並無規定,鑑於該團體係區分所有權人集合而成之社員團體,猶如民法之社團總會,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但在未撤銷前,決議仍為有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雖以111年7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非合法召集 人所召集,致該次會議有無效、得撤銷之事由,為被告未盡其注意義務所致云云;然111年7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原告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00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有本院判決在卷可稽。本件111年7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未經撤銷,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受上開決議內容之拘束,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究竟為何,其復未就此部分為舉證,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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