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CEV-113-板小-2736-20241018-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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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736號 原 告 葉奉儒 被 告 王榮任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一 被告 訴訟代理人 張凱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58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236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5頁): ㈠、被告王榮任在民國113年3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用大客車,行經台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120巷處,因過失而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以上內容下稱本件車禍),被告王榮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王榮任係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北客運)的受僱人,且係在執行職務,根據民法第188條,被告臺北客運也要連帶負責。 ㈢、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需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5,049 元(塗裝5,024元、鈑金3,555元、零件6,470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5頁): ㈠、原告請求修車費用15,049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營業損失5,519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車輛價值減損20,00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修車費用9,226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2、本件汽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有損壞,修復費用為15,049元 ,其中零件部分為6,470元,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本件汽車(營業用計程車)的耐用年數為4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以,本件汽車出廠日為105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經超過4年之耐用年數甚久,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依照實務上經常採用的折舊計算方法,原則上應為647元(計算式:零件費用6,470元×1/10=647元。 3、又上開經折舊後的零件費用647元,加計無庸折舊的塗裝5,02 4元、鈑金3,555元,總數為9,226元,此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 ㈡、原告得請求營業損失356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若係請求損害賠償者,「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營業損失之金額為5,519元,其計算基礎 係每日營收乘以3日之維修日數,故原告需要證明其確實需要3日來維修本件汽車,然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辰稱:卷內沒有證據可以證明修車確實需要3日等語(本院卷第104頁),故原告所主張之維修日數、計算方式容有疑義,本院無從逕予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3、然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同意給付營業損失356元等語( 本院卷第104頁),故原告就營業損失部分,在此部分內唯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車輛價值減損20,000元,無理由:   原告雖然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導致本件汽車的價值減損,然原 告就此並無提出任何估價、鑑定憑證,也未提供任何可供本院參酌的證據,故本院難以逕予相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而准許原告的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582元(計算式:9,226元+3 56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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