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CEV-113-板小-2738-20250221-2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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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738號 原 告 鄭宇翔 被 告 陳曾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旨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5時2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機車停車格時,見原告所有放置在該處機車上之白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系爭安全帽),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並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原告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又系爭安全帽雖嗣經歸還,惟因其內部汙損嚴重,且恐有衛生問題,故無法使用之,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竊得系爭安全帽等節,有本院113年度 簡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上開刑事案件偵審電子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五、經查,系爭安全雖遭被告竊取,然嗣已發還原告等情,業如 前述;又原告固提出系爭安全帽之照片、網路商店販售價格為證,惟從上揭照片所示,除系爭安全帽外觀並無傷痕、破損,其內部亦無所述汙損等節(見本院卷第27頁)。是系爭安全帽既經檢警扣案後發還,即難認其尚受有何損害;原告復並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有何其所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本院自無從認定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之存在,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依前開說明,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 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