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CEV-113-板小-2759-20250220-2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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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759號 原 告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政超 訴訟代理人 葉正彥 被 告 林峻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9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 5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2,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4款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其僅開啟車門一小縫細,道路寬敞是被告車輛自己來撞他,故其無肇事責任云云,然經本院觀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甲(下稱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檔案名稱:行車紀錄器-轉檔)及路口監視器檔案(檔案名稱:11102DMY132613_00000000000000000),被告係完全敞開車門,並占用至原告車輛行向之車道,且開啟了相當之時間,此有行車紀錄器截圖影像附卷可稽。本院認被告於開啟車門時,未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之過失,是被告辯稱其就本件事故無肇事責任云云,難認可採。準此,本件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7,180元(工資費用20,300元、 零件費用26,880元),經折舊後修復費用為22,988元等情,有估價單在卷可參,經核無訛,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應屬有據。 四、至原告主張營運損失9,782元部分,原告是以桃園市政府公 告之桃園市市區汽車客運營運合理成本為45.881元/公里(桃小卷第11頁),乘以該車平均每日行駛公里數106.6公里,再乘以維修2日計算,然而,汽車客運營運合理成本為營運所必要之車輛、人員、油費、行政等成本,尚不得以此視為其營業損失。至於原告另主張以該車全年營運收入959,309元(桃小卷第9頁),除以365天,再乘以維修2日計算,然而,原告如此主張之2日營運收入為5,256元(計算式:959,309/365*2=5,25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再扣除其2日之營運成本,即9,782元(計算式:桃園市市區汽車客運營運合理成本45.881元/公里,乘以該車平均每日行駛公里數106.6公里,再乘以維修2日),應為負數。是原告並未就其不能營業2日所產生之營業損失盡舉證責任,則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不能營業損失,經核並無可採。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新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7頁),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本院認應酌減被告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經酌減後應為11,494元(計算式:22,988元×50%=11,494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