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4

案號

PCEV-113-板小-2764-20241014-2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764號 原 告 張麗雲 被 告 劉大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當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 ,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日19時25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2年4月27日11時許起,佯稱假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依其指示,於112年5月2日16時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 0,000元至上揭被告合庫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原告因此受有10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固據提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7882、68717、69674號不起訴處分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經上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調查後發現,被告於偵查程序中先否認犯行,然自被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所提對話紀錄中可知,被告係因有貸款需求,因而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智銘」及暱稱「蔡秀蘭」之人,又因「蔡秀蘭」請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包裝信用狀況,以便申貸,以話術獲得被告之信任,進而依對方指示告以本案合庫帳戶帳號及密碼等節,非全然無據。是詐欺集團成員為切斷查緝線索,通常利用人頭帳戶及帳號供作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衡情被告若有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理應隱匿真實姓名以防警方追查,當無提供以自己名義開立之金融帳戶,讓自己陷於遭警循線追查之高度風險,是在無其他事證可佐下,自難單憑原告匯款至被告前開系爭帳戶,即行認定其有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故本件雖另有原告及其他告訴人因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內,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之事實,故為做不起訴之處分,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前揭偵查案件中所查明,有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7882、68717、6967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況近來各類詐欺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申辦貸款廣告,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亦時有所聞。按一個人之所以被他人欺騙,往往肇因於其性格、智力、所受的教育、知識、訓練、過往的生活、工作經驗及成長環境等諸多因素,被騙之人之所以被騙是因分辨能力有所不足,致遭人欺罔,而被詐取財物;倘一般人可能因為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而交付鉅額財務,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之而陷於錯誤而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自非全無可能,如本件原告亦同為遭詐欺集團而陷於錯誤,進而指示支付款項者。是本件原告既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憑。 五、綜上,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 ,是原告舉證尚有所不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憑。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100,000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即無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