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EV-113-板小-2807-20250214-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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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80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洪啟軒 被 告 陳煐輝(即陳煐雄之繼承人) 陳燕芬(即陳煐雄之繼承人) 陳阿琴(即陳煐雄之繼承人) 姜麗平(即陳煐雄之再轉繼承人) 陳卉雯(即陳煐雄之再轉繼承人) 陳炫源(即陳煐雄之繼承人)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姜麗平、陳卉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煐雄遺產之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姜麗平、陳卉雯繼承被繼承人陳 煐雄遺產之範圍內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進行中,陳煐雄已於民國113年8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煐輝、陳燕芬、陳阿琴、陳炫源、陳文達,嗣陳文達於113年1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姜麗平、陳卉雯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業據原告具狀聲明陳煐輝、陳燕芬、陳阿琴、姜麗平、陳卉雯、陳炫源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2月25日以民事準備書狀(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煐雄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緣被繼承人陳煐雄於民國111年5月15日上午16時3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00號電線桿處,碰撞靜止停於路邊之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詹緒嚳所有,並由訴外人徐玉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11,480元(烤漆費用9,180元、工資費用2,300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被告陳煐輝、陳燕芬、陳阿琴、陳炫源、姜麗平、陳卉雯為被繼承人陳煐雄之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辦理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煐雄之遺產範圍內負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煐雄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11,4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等則均以:被繼承人陳煐雄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 後並未通知被告等人,被告等直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3年11月29日始知悉本件繼承事件,然被告陳煐輝、陳燕芬、陳阿琴、陳炫源於113年12月13日已依法聲明拋棄繼承。又被告陳煐輝、陳燕芬、陳阿琴、陳炫源因無法聯繫上陳文達,故無從通知陳文達本件繼承事件,惟被告陳文達已於113年1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被告姜麗平、陳卉雯就被繼承人陳煐雄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就肇事責任部分,原告與有過失,應負擔20%之肇事責任。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照、估價單、維修明細表、受損照片、發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警局板橋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查明無訛,並有前開交通卷宗附卷可稽。被告等對於原告保戶與被繼承人陳煐雄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不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亦為民法第1174條、第1175條所分別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惟查,本件被繼承人陳煐雄於113年8月11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女陳宇薇、陳宇婷依法拋棄繼承後;其第二順位繼承人即父親陳草、母親陳洪玉蓮均早於陳煐雄死亡而無繼承權,其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即當時生存之兄弟姐妹陳煐輝、陳燕芬、陳阿琴、陳文達及陳炫源即有繼承權。然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被告陳煐輝、陳阿琴、陳炫源,於113年12月4日送達被告陳燕芬,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繼承人陳煐雄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女陳宇薇、陳宇婷依法拋棄繼承後有通知次一繼承順位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是本件應認被告陳煐輝、陳燕芬、陳阿琴、陳炫源最早於113年11月29日始知悉本件繼承事件,而其等於113年12月13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尚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自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㈡又就原繼承人陳文達部分,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3日 寄存送達於其戶籍地址,嗣陳文達於113年12月8日死亡,其妻女即被告姜麗平、陳卉雯為其繼承人,然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本件繼承事件業已通知陳文達知悉,而原告係於114年1月8日提出民事補正書狀(三)聲明被告姜麗平、陳卉雯承受訴訟,而被告姜麗平、陳卉雯於斯日亦委任訴訟代理人李進生到庭,此亦有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則應認被告姜麗平、陳卉雯於114年1月8日前已知悉本件繼承事件,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辯稱被告姜麗平、陳卉雯雖未辦理拋棄繼承,惟其等無繼承權云云,惟姜麗平為原繼承人陳文達之妻,陳卉雯則為原繼承人陳文達之女,其等均未就原繼承人陳文達之遺產辦理拋棄繼承,此為被告自陳在卷,是被告姜麗平、陳卉雯自為被繼承人陳煐雄之再轉繼承人,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可採。準此,被告姜麗平、陳卉雯等應就被繼承人陳煐雄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保戶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云云,然觀之卷附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系爭車輛係臨停於路邊黃線,車輛亮起剎車燈乃靜止狀態,被繼承人陳煐雄則駕駛車輛以右前車頭擦撞系爭車輛左後方,此有光碟附卷可考,亦與卷內車損照片相符,足徵本件事故係被繼承人陳煐雄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則本件事故被繼承人陳煐雄既有過失,被告姜麗平、陳卉雯自應連帶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姜麗平、陳卉雯應連帶給付11,480元,核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姜麗平、陳卉雯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煐雄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11,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姜麗平、陳卉雯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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