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CEV-113-板小-2825-20241126-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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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825號 原 告 陳俊池 訴訟代理人 洪大洲 被 告 胡秀霞 訴訟代理人 陳國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6日10時6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前,因駕駛不慎而碰撞原告所有並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車廠評估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事故發生後,伊即表示願負擔賠償責任, 惟原告請求金額實過高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爵 豹機車精品行出具之估價單、車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76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查相關卷宗查明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4,740元(皆為零件費用),此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影本在卷足稽。衡以本件機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為104年12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查詢結果附卷憑查,則系爭機車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4月6日止,使用已逾3年,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十分之一,即 2,474元(24,740元1/10=2,4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2,47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即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